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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合伙做生意引发的扣押挖机案

  • 作者:admin
  • 时间:2015-09-17
  • 阅读: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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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来湖南的何某和成某是生意合伙人,两人共同从租赁公司买了一台挖机,期间,成某向方某借了20万元一直没还,之后是成某收取了何某10万元的转让费后,退出了合伙经营,而方某却强行扣押了何某的挖机,于是何某将方某告上了法庭,最终,方某败诉。好了,没有晕的小伙伴来看看下面的具体案件吧。

      本来湖南的何某和成某是生意合伙人,两人共同从租赁公司买了一台挖掘机,期间,成某向方某借了20万元一直没还,之后是成某收取了何某10万元的转让费后,退出了合伙经营,而方某却强行扣押了何某的挖机,于是何某将方某告上了法庭,最终,方某败诉。好了,没有晕的小伙伴来看看下面的具体案件吧。

本案中的JCB8061挖掘机

      原告何某,男,住湖南省湘潭。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住湘潭市雨湖区。

      被告方某,男,住湘潭市雨湖区。

      原告合伙人成某,男

 

      事实还原:2012年10月,原告何某与成某合伙从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购买一台JCB-8061式小挖机,由何某与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首付租金75600元,租赁期限24个月,每月租金13608元。

      原告与成某合伙经营至2014年8月20日,原告的儿子何勇代表原告与成某于该日签订《转让协议》,成某将百分之五十的份额转让给原告,转让费10万元,成某在2014年9月1日收取了转让费10万元。

      因成某在2013年4月8日向被告借款20万元,成某没有归还,被告方某在2014年12月扣押了JCB-8061式小挖机,2014年10月应被告方某邀请为其做工,2014年12月17日,应被告方某的安排,原告的儿子何勇将挖机开至被告位于湘潭市雨湖区鹤岭镇紫蕴阁茶酒楼后的院子里,这时方某突然变脸,把院子铁门锁上,将原告的挖机强行扣下,现已转移不知所踪。原告的儿子何勇于2014年12月21日向湘潭市公安局响水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民警出警至现场。原告曾找被告协商,并通过媒体及公安机关请求解决,均未果。至今近半年,已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2015年何某一纸诉状将方某告上法院。

      原告何某与被告方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喜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彭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法院认为,JCB-8061式小挖机系原告于2012年10月从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而来,在成某退出合伙经营之后,原告对该台挖机享有完整的物权。被告提供的借条只能说明2013年4月其与案外人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是不能证明该笔借款与该台挖机存在关联。被告应当另案向成某主张权利。被告将该台挖机扣押,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台挖机并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法院对原告提交的《挖机租赁合同》不予认可,但考虑挖机租赁市场行情,法院酌情认定原告的损失为8000元/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JCB-8061式小挖机返还给原告何某,并向原告何某赔偿损失(按照8000元/月的标准,自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返还JCB-8061式小挖机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被告方某负担。

      冤有头债有主,方某的20万元是应该找成某索要的,然而他却不分青红皂白扣押了何某的挖机,虽然之前这挖机里有成某一半的股份,然而这笔借款却与挖机无任何实际关联,方某非法扣押别人财物,不仅给别人造成了损失,自己还得赔偿。所以说,人还是要知法懂法守法,才能捍卫自己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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